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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鄂尔多斯市能源局能源电力安全生产“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于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 发布日期: 2025-03-19 15:32:00     浏览次数:82    字体大小: 分享 打印 下载

     
    鄂尔多斯市能源局能源电力安全生产“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于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单位:鄂尔多斯市能源局
    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轻微不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监管措施 备注
    1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2.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复查;3.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监管措施 备注
    1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未造成事故发生,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的,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具体情况参照《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2.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复查;3.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监管措施 备注
    2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制度规定进行了隐患排查治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全面、有疏漏,未造成事故发生,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的,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具体情况参照《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2.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复查;3.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监管措施 备注
    3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
    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已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但未定期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未造成事故发生,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的,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具体情况参照《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2.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复查;3.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监管措施 备注
    4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协议,存在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协议,存在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未造成事故发生,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的,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具体情况参照《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2.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复查;3.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三、“免于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于处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电力管理部门调查期间停止使用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教育等。    
    2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改)》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本条责令整改是针对同一施工单位发生的不同危害行为,若施工单位因一危害行为被责令整改后再次发生同种危害行为的,视为“多次故意实施危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加强教育、责令改正并及时复查、警示指导约谈等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于处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3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教育等。    
           鄂尔多斯市能源局电力安全生产“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于处罚”事项清单(试行).xlsx